首页资格考试人力资源管理师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
(简答题)

谭谈1998年6月与大华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大华公司为了研制新项目派谭谈外出培训半年,当时双方书面约定,谭谈培训期间合同中止履行,待谭谈培训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期按谭谈培训时间顺延。2001年12月31日,按顺延时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提出要与谭谈续签合同,谭谈不同意。公司提出若不续签合同,谭谈就必须退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20000元,否则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为此谭谈向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谭某与该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按协议已到期,谭谈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支持。经调解,企业放弃了索要培训费的要求,为谭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问题: 在此案例中,大华公司的要求是否正确?为什么?企业的权益应如何保护呢?

正确答案

这是一起因续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该公司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该公司与谭某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存在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合同到期而终止。如果一方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必须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来确定,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该公司以索要培训费为由,强求谭谈续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是企业的义务,至于对某一劳动者单独支付一笔费用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的,企业应同其签订有关培训合同,就双方培训期间及培训后的有关事项做出约定,一方违反培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该公司派谭谈外出培训,虽然花费了20000万元培训费,但双方并没有就培训结束后有关事项作出任何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期满谭谈提出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索要培训费是没有道理的,不与谭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更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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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2006年7月10日与A公司发生了劳动纠纷。2006年3月,A公司与公司工会推选出的协商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该草案经4/5的职工代表通过。其中,关于工资和劳动时间条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同年3月17日,A公司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审查、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所以,2006年4月2日,该集体合同自行生效。同时,A公司和公司工会以适当的方式向各自代表的成员公布。2006年4月,刘某应聘于A公司,因符合公司条件,故被录用。公司于当年5月18日与刘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其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只需工作6小时。1个多月后,刘某在与同事聊天时偶然得知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刘某认为自己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于是与公司交涉,要求提高工资,但公司始终不同意。刘某不服,于2006年7月中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1300元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足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A公司在答辩时声称,集体合同是公司与公司工会2006年3月签订,4月2日正式生效的,只适用于当时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而刘某是5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属于此集体合同适用的员工范围内;并且,集体合同规定劳动时间每天满8小时,才能得到不低于1300元的月工资,而刘某每天工作不满8小时,仅为6小时,所以不能给予同样待遇。刘某称集体合同为工会与公司签订,自己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属于集体合同适用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被申诉人一次性补发申诉人工资600元[(1300-1000)×2元];申诉人剩余合同期限内的工资按每月1300元履行。试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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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雄是广州市城镇居民户,1986年4月1日到光明饮料厂工作。陈雄入职后,光明饮料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999提7月,光明饮料厂在为隐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将陈雄参加工作的时间写成1998年7月,并把陈雄的职工性质归类为临时工,根据光明饮料厂提供的材料,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便将陈雄列入外地临时工的类别,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日期从1998年7月开始。2000年11月15日,被诉人以“厂经营情况变更”为由书面通知陈雄解除劳动关系。陈雄对光明饮料厂未为其缴纳1998年7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做法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饮料厂补缴其1998年7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其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诉人(陈雄)在职期间,虽然被诉人(光明饮料厂)一直未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劳动关系,被诉人在1999年7月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时,擅自更改申诉人城市居民的身份,将申诉人列入外地临时工的类别。同时,由于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加社会失业保险,造成申诉人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1986年4月至1998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赔偿申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00元。 问题: 1、在此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你是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经理,你认为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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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3月10日振兴公司与公司工会推选出的协商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该草案经4/5的职工代表通过。其中,关于工资和劳动时间条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同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审查、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所以,2006年4月2日,振兴公司和工会以适当的方式向各自代表的成员公布了集体合同。 2006年5月,刘某应聘于振兴公司,公司于当年5月18日与刘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其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只需工作6小时。1个多月后,刘某在与同事聊天时偶然得知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刘某认为自己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于是与公司交涉,要求提高工资,但公司始终不同意;刘某不服,于2006年7月中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振兴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1300元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足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 如果您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人员,您如何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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